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二節人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傳喚證人之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監所證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76-2條規定: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就訊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公務員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81-1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證人之人別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具結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具結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結文之作成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訊問證人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訊問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再行傳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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