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二節人證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傳喚證人之傳票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是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正式文件,必須記載證人的基本信息、待證事由、應到的具體時間和地點,並告知其未到場可能面臨的處罰。此外,傳票還應告知證人其有權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在偵查階段由檢察官簽名,在審判階段則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必須在證人出庭前至少二十四小時送達,但在急迫情形下可以例外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監所證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此條文指明,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關於被告傳喚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證人的傳喚。這包括了對於在場的證人進行口頭傳喚以及對於在監所中的證人進行傳喚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對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的義務。這確保了司法程序能夠得到所需的證據和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76-2條規定: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當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的請求需要傳喚證人時,請求人有責任促使該證人到場。這確保了證人能夠在預定的時間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就訊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如果證人不能到庭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選擇在證人所在地或其所在地的法院訊問證人。如果有適當的科技設備,可以通過聲音和影像傳送設備進行遠程訊問。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在訊問時有權在場並進行詰問,訊問的時間和地點應事先通知相關方。這些規定在偵查階段同樣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證人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對其處以罰鍰,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並得對其進行拘提。若再次傳喚仍不到庭,處罰與前次相同。罰鍰處分由法院裁定,若檢察官負責傳喚,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此裁定不服者,可以提起抗告。對於拘提證人的程序,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公務員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當以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者作為證人,並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的事項進行詢問時,需取得其主管機關或公務員本人的允許。此種允許,除非涉及妨害國家利益,否則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若屬以下情形,可以拒絕證言: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或自訴人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若證人與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之一或數人有上述關係,且僅就其他共同被告或自訴人的事項作證,則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身分與利害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若擔心因作證而導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81-1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在反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以外的人,針對主詰問中所陳述的有關被告本人的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擔任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及其業務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證人,可以拒絕就其業務上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作證,但須經本人允許才能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證人若拒絕作證,需說明其拒絕的原因。但若依據第181條規定拒絕,則可命其具結代替說明。對於拒絕證言的許可或駁回,在偵查階段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當有多名證人時,應分別進行訊問,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除非得到許可。為了發現真實,可以命令證人與其他證人或被告對質,若被告提出申請,也可以命令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證人之人別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在訊問證人之前,應先調查其身份是否正確,並確認其與被告或自訴人是否有第18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親屬或其他特定關係。若存在這些關係,應告知證人有權拒絕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證人應被要求具結,但若證人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具結的意義和效果,則不應命其具結。若證人符合第181條所述的拒絕證言情形,應告知其有權拒絕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具結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在證人具結之前,必須告知其具結的義務以及偽證所可能面臨的法律處罰。如果證人不需要具結,應告知其仍需如實陳述,不得隱瞞、修飾、增加或減少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具結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具結應在訊問證人之前進行。但如果對於證人是否應該具結存在疑問,則可以在訊問後進行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結文之作成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具結應在結文中記載證人應據實陳述,無匿、飾、增、減的承諾。如果訊問後進行具結,結文應記載證人已據實陳述,無匿、飾、增、減。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若證人不能朗讀,則由書記官朗讀並必要時說明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證人依第177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具結的結文可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再補送原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訊問證人時,可以要求其就被訊問的事項從頭到尾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訊問證人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一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訊問證人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或在具結時作不實陳述的,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這項處罰的決定,遵循第178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證人在出庭作證後,可以向法院請求法定的日費和旅費。但如果證人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則無此權利。請求應在訊問結束後的十日內提出,旅費則可預先申請部分支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訊問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審判長或檢察官可以囑託證人所在地的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若證人不在該地,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可以轉囑託其他所在地的法官或檢察官。受託訊問的法官或檢察官享有與本案審判長或檢察官相同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再行傳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如果證人已經過法官合法訊問且當事人有詰問機會,並且其陳述已經明確無再訊問的必要,則不得再傳喚該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嫌疑人和蒐集證據時,可以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相關條文(如第71-1條、第73條等)的規定適用於這種情況,包括證人通知和詢問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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