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4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修法理由

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爰於第一項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法理由

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理由-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爰於第一項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民國97年5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理由-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民國108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理由-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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