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四節勘驗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法院或檢察官可依此規定進行勘驗,藉此收集必要之證據及確認案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勘驗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勘驗可以包括多種處分,如勘查犯罪場所、檢查身體及屍體、解剖屍體、檢查相關物件等,以全面調查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勘驗時之到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在勘驗過程中,可以命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檢察官有必要時也可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通知應事先進行,但有急迫情形或已表示不願到場者則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註釋-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對於非被告之人進行身體檢查,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對調查犯罪有必要,並應依法傳喚或指定檢查地點,且檢查婦女應由醫師或婦女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進行屍體檢驗或解剖前,應先確定屍體的身份無誤,並應由醫師或檢驗員負責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為進行屍體檢驗或解剖,可以暫行留存屍體或其部分,並可開棺或發掘墳墓。此過程應通知死者的配偶或近親,允許他們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相驗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對於非病死或疑似非病死的案件,檢察官應迅速相驗,可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醫師或檢驗員進行。如果檢察官認為沒有犯罪嫌疑,可以由司法警察官會同專業人士進行。相驗完畢後,應即報告檢察官,若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繼續勘驗及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勘驗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勘驗的過程中,適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搜索和扣押等規定,包括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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