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增訂公布

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增訂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說明:

 

=民國97年5月2日增訂條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

  七、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至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本條規定,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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