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第五節證據保全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證據保全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在偵查過程中,如果有證據有被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難以使用的風險,相關人員可以聲請檢察官進行保全處分。檢察官應在五日內作出處分,若不作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19-2條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在對聲請保全證據作出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的意見。如果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無理由,法院應駁回聲請,但可以補正的應給予期限先行補正。如果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則應准許保全證據。對於裁定結果,不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聲請證據保全之管轄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219-3條規定: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保全證據的聲請應向偵查中的檢察官提出。如果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給檢察官,則應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該警察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註釋-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刑事訴訟法第219-4條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在第一審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保全證據。在急迫情形下,也可以向相關地方法院聲請。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起訴後也可以提出聲請。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駁回,若可補正應先行補正。法院認為有理由時應准許保全證據,這些裁定結果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五規定註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刑事訴訟法第219-5條規定: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書狀中需包括案情概要、應保全的證據及方法、所證明的事實及理由,並詳細說明保全證據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規定註釋-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刑事訴訟法第219-6條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偵查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聲請保全證據,且沒有妨害證據保全的風險,他們有權在證據保全時在場。保全證據的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知他們,但如果情況急迫或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拘禁,則不必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七規定註釋-保全之證據之保管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219-7條規定: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偵查中的保全證據由檢察官保管。如果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且經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則由相關司法警察官或其所屬機關所在地的檢察官保管。在審判中,保全證據由命令保全的法院保管,但如果案件屬於其他法院,應將證據送交該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八規定註釋-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19-8條規定: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證據保全程序,除非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本章、前一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保全證據的相關程序和規範與本章、前章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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