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三章裁判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註釋-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法院的裁判,除非本法特別規定應以判決形式作出外,一般情況下都應以裁定形式作出。這確保了不同類型裁判在形式上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作出判決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在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作出。這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確保判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定之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當庭作出的裁定應經過訴訟關係人的言詞陳述。如果有必要,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進行事實調查。這確保裁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裁判之理由敘述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判決應詳細說明理由,同樣,能夠提出抗告或駁回聲明的裁定也應敘述理由。這有助於當事人理解裁判的依據,提高裁判的透明度和可接受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應宣示之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判決應公開宣示,除非是不經過言詞辯論的判決。當庭作出的裁定也應宣示,以保障公開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裁判之宣示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宣示判決時,應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和理由要旨。宣示裁定時,應告知裁定的意旨和理由。如果判決或裁定需要宣示,應在宣示翌日公告並通知當事人,以確保裁判的公開性和透明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裁判書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並在裁判宣示當日交付書記官。如果是在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的,應在五日內交付。書記官應在裁判原本上記明接受日期並簽名,以確保裁判文件的完整性和時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判正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製作裁判書的裁判,除非有特別規定,應以正本送達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者。送達應在接受裁判原本後七日內完成,確保當事人及時獲悉裁判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律令格式-裁判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1條規定: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如有顯然錯誤且對全案情節和裁判本旨無影響時,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更正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果正本已經送達,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可以抗告,但在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時,不適用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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