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一節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偵查之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司法警察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被害人之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專屬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委任告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236-1條規定: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6-2條規定: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告訴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權利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義務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請求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就地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偵查之輔助-該管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人證之訊問及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偵查中被害人受訊問或詢問之陪同人在場及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48-1條規定: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偵查中之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48-2條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偵查中之隱私保護及隔離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248-3條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偵查之輔助-軍民
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註釋-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公訴之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絕對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相對不起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緩起訴得命被告履行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註釋-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6-1條規定: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規定: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258-2條規定: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註釋-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58-4條規定: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宣告沒收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259-1條規定: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停止偵查(民事訴訟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終結偵查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起訴書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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