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修法理由 |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理由-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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