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修法理由

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理由-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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