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二節起訴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公訴的提起必須由檢察官提交起訴書並送交法院。起訴書中應詳細記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相關犯罪事實和證據,並附上相關的卷宗及證物。追加起訴可以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可以對與本案有關聯的其他犯罪或誣告罪進行追加起訴,確保所有相關犯罪行為都能得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起訴對人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起訴的法律效力僅限於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明確指控的被告,不能影響其他未被指控的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檢察官對部分犯罪事實的起訴,會自動延伸至整個犯罪事實,確保整體案件能夠得到全面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不告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只能審理已被起訴的犯罪案件,不能自行審理未經起訴的犯罪行為,這一原則確保了檢察官對於起訴的主導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撤回起訴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如果發現案件存在應當不起訴的情況,可以撤回起訴,但必須提出撤回書並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註釋-撤回起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撤回起訴的法律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撤回書的法律地位相當於不起訴處分書,並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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