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20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修法理由 |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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