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及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71-1條規定: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審判中之隱私保護及隔離遮蔽
刑事訴訟法第271-2條規定: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審判中之被害人陪同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271-3條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註釋-審判中之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1-4條規定: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規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期日前之舉證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期日前物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期日前公署之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註釋-審判庭之組織
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被告到庭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在庭之身體自由
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被告之在庭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合議審判之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284-1條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審判開始-朗讀案由
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刑事訴訟法第287-1條規定: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87-2條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規定: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證據證明力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88-2條規定: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聲明異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被告最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更新審判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相關之他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無關之他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之回復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科刑或免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註釋-變更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註釋-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註釋-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註釋-管轄錯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註釋-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註釋-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有罪判決之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310-1條規定: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規定註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310-2條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三規定註釋-諭知沒收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0-3條規定: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被告不在庭
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得上訴判決之宣示及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314-1條規定: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判決書之登報
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註釋-贓物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瀏覽次數: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