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20條: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修法理由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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