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二章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自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親屬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請求者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自訴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自訴狀繕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檢察官之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管轄錯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反訴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反訴準用自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反訴之獨立性
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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