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二章自訴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註釋-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誰有權提起自訴,以及自訴應委任律師進行。被害人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已死亡,則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配偶代為提起。若自訴只針對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則其效力及於整個案件,但若未提起自訴部分屬較重罪或屬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則不適用此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註釋-自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自訴應提交自訴狀,並應記載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需具體詳細,並包括犯罪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交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親屬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本條明確規定了不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以保護家庭關係和倫理道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不得告訴請求者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或請求期限,則不得再行自訴,以避免重複訴訟及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自訴之限制-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若案件已由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則不得再行自訴。但若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則不在此限。檢察官應在知悉自訴存在後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但在急迫情形下仍可進行必要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已提起自訴的案件,不得再行告訴或提出依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請求,以防止案件重複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自訴人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撤回應以書狀或言詞進行。書記官應通知被告撤回事由。撤回自訴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並調查證據,若發現案件屬於民事糾紛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可以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過程不公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若認為案件符合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情形,可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的裁定確定後,除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自訴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傳喚自訴代理人應通知其到場,若必要也可傳喚自訴人本人到場。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自訴人的傳喚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自訴狀繕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法院在接受自訴狀後,應迅速將自訴狀的繕本送達被告,以確保被告知悉並能作出相應的法律回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條規定,檢察官在審判期日可以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自訴程序中需由自訴代理人進行。如果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如逾期不委任,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檢察官之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自訴案件的審判期日,檢察官可以在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以協助法院的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如果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應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規定: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自訴人在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若無人承受或逾期未承受,法院應根據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停止審判-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如果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依賴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斷,而民事尚未起訴,則應停止刑事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若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如果案件屬於不得提起自訴的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管轄錯誤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如果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則除非自訴人聲明,案件無需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自訴案件的判決書應送達於檢察官。如果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的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則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本條規定,自訴人對於得上訴的判決,應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宣示,並告知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反訴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若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犯罪且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被告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反訴準用自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反訴應適用自訴的相關程序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反訴應與自訴案件同時作出判決,但在必要時,可以在自訴判決後再行判決反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反訴之獨立性

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自訴的撤回不影響反訴的進行,反訴仍可繼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有關公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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