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22條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22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修法理由 |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國97年5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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