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上訴權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條規定,當事人若對下級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自訴人在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以代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下級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也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宣告死刑的案件,原審法院應主動將案件送至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獨立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原審辯護人獨立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原審的代理人或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違背被告明示的意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的判決可以獨立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可以針對判決的一部分提出。如果針對判決的一部分上訴,其有關聯的部分視為也已上訴,但如果有關聯的部分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則不在此限。上訴也可以明確表示僅針對判決的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從判決送達之日起算。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的上訴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提起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通過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如果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若被告不能自行書寫上訴書狀,監所公務員應代為書寫。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記錄接受的時間並送交原審法院。若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在接到上訴書狀後通知監所長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盡快將上訴書狀的副本送達給他造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之捨棄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當事人可以捨棄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上訴之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上訴在判決前可以撤回。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時,也可以撤回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之限制-被告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為被告利益提起的上訴,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之限制-檢察官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自訴人提起的上訴,非經檢察官同意,不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提出,但在案件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之前,也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在審判期日,可以口頭進行。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當事人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360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書記官應立即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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