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上訴權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人-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原審辯護人獨立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人-自訴案件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提起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上訴權之捨棄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上訴之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之限制-被告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之限制-檢察官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註釋-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360條規定: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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