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二章第二審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卷宗證物之送交與監所被告之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調查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註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一造缺席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得上訴判決正本之記載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74條規定: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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