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本條規定了抗告權人的範圍,包括當事人及其他非當事人如證人、鑑定人、通譯等,對於法院的裁定若有不服,均可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註釋-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本條規定了抗告的限制,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若有特別規定或涉及羈押、具保等重大權利的裁定,則仍可提出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註釋-抗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條規定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得抗告,進一步限制了抗告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註釋-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條規定了抗告的期限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若裁定已宣示,則宣示後送達前的抗告亦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抗告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本條規定了抗告的程序,抗告必須以書面形式,即抗告書狀,並在書狀中敘述抗告的理由,然後提交給原審法院。這樣可以確保抗告的正式性和嚴肅性,並為法院審查提供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原審法院對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本條規定了原審法院在接受抗告後的處理方式。原審法院首先審查抗告的合法性,若不合法或抗告權已經喪失,則應裁定駁回,但若不合法的程式可補正,應給予補正的機會。若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若無理由則將抗告書狀送交抗告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抗告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本條規定了抗告的效力,抗告原則上不會自動停止裁判的執行,除非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另有裁定。這確保了法律程序的連續性,但在特定情況下也提供了暫停執行的可能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規定註釋-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本條規定了卷宗及證物的送交程序,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卷宗及證物的移交。抗告法院在收到卷宗及證物後,應在十日內作出裁定,以確保程序的迅速和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註釋-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條規定了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的處理方式,若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的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若該情形可以補正而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則審判長應先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條規定了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應作出的裁定,即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以維護法律程序的嚴肅性和正確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本條規定了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應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在必要時自行作出新的裁定,確保裁定的正確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註釋-裁定之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本條規定了抗告法院作出裁定後,應迅速通知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知悉並執行相關裁定,確保程序的連續性和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得再抗告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抗告法院裁定的再抗告限制,原則上對於抗告法院的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特定情形,如駁回上訴、聲請再審等裁定,仍可提起再抗告,以確保相關權利人的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準抗告的範圍,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作出的特定處分不服,可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並規定了聲請期間為十日。對於已執行終結的處分,法院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確保受處分人的權利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規定註釋-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本條規定了準抗告聲請的程式。聲請應以書狀形式提出,並詳細敘述不服的理由,提交給管轄法院。另外,為避免程序錯誤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法律特別規定了錯誤提起的救濟方法,即抗告和聲請撤銷或變更可以互相視為對方,確保程序上的靈活性和救濟途徑的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本條進一步規定了準抗告的救濟方式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的處理。一般而言,對於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所作出的裁定,不得再提抗告,但針對撤銷罰鍰的聲請裁定例外,可以提起抗告。此外,為了避免程序錯誤,法律再次強調抗告和聲請撤銷或變更可以互相視為對方,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因程序錯誤而受損。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註釋-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抗告程序的一般性原則,即抗告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適用關於上訴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抗告的程式、權利、義務以及審理規範,均依照上訴的相關條文進行,確保抗告程序的規範化和統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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