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本條列舉了可以聲請再審的六種情形,主要集中在原判決所依據的證據虛假或偽造、新發現的事實或證據,或參與案件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等方面。這些事由旨在保障受判決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錯誤或不公正的判決造成的冤屈得不到糾正。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本條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規定了另一種可以聲請再審的情形,即有罪判決在第二審確定後,如果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仍可以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這是為了進一步保障受判決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本條規定了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的三種情形,主要集中在確實的新證據、訴訟內外的自白或自述,及其他與第四百二十條相同的情形,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司法公正,防止罪犯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原因逃脫法律制裁。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本條明確規定,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再受執行,仍可以聲請再審,這是為了保障受判決人的權利,使得在新的證據或情況出現後仍有機會糾正錯誤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本條針對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即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設置了二十日的聲請期間限制。這是為了防止無限期拖延案件,確保司法程序的有效性和及時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本條針對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的再審聲請,設置了一個時間限制,即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後,不得再聲請再審。這是為了保障法律的安定性,防止無限期的再審聲請影響司法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本條明確了聲請再審的管轄法院,一般情況下由原審法院管轄。但對於部分上訴及不同審級的判決,規定了相應的管轄法院,以確保再審程序的統一和便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本條列明了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權利人,包括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和家長、家屬,確保了有利於受判決人的多重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本條規定了可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的權利人,包括檢察官和自訴人,但自訴人聲請再審僅限於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可代為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本條規定了聲請再審的程式要求。聲請再審必須提交再審書狀,詳細敘述理由,並附上原判決的繕本和相關證據。如果無法提交原判決繕本,並能提供正當理由的,亦可請求法院調取。這些要求旨在確保聲請再審的程序規範和有據可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準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9-1條規定: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聲請再審時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確保受判決人能夠得到專業的法律協助。聲請再審時須提交委任狀,並適用關於代理人之規定,確保代理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通知到場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429-2條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條要求法院在處理再審聲請案件時,除非顯然無必要,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以確保程序的公開、公正,並充分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保障雙方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規定註釋-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條賦予聲請再審的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權利,並規定法院在必要時應進行調查。此外,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保再審程序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註釋-聲請再審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本條明確聲請再審並不自動停止刑罰的執行,除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命令停止。這是為了避免濫用再審程序拖延刑罰執行,但同時也給予檢察官在必要時停止執行的權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再審聲請之撤回及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可以在再審判決前撤回,但撤回後不得基於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以防止濫用程序,確保司法程序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撤回上訴規定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32條規定: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本條將撤回上訴的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及其撤回,確保相關程序的一致性和連貫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條規定法院在認定再審聲請程序違規時,應裁定駁回,但若程序違規可以補正,應先給予補正機會,保障聲請人程序上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本條規定法院在認定再審聲請無理由時,應裁定駁回,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可在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防止程序濫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本條規定法院在認定再審聲請有理由時,應裁定開始再審,並可同時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對於該裁定,不服者可在三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再審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本條明確規定在再審程序開始後,法院應依通常程序重新審判,確保再審程序的合法性和嚴謹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言詞審理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本條規定在受判決人已死亡時,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法院即行判決。若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由有權承受訴訟之人在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無人承受或逾期未承受,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判決一經作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終結再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本條規定若受判決人在再審判決前死亡,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其再審聲請及相關裁定均失效。此條旨在保護已逝者的權益,避免不必要的再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本條確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案件,即使再審後判決有罪,其刑罰不得重於原判決所定。這一規定旨在保障受判決人的利益,防止再審程序被濫用以加重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

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本條規定若再審結果諭知無罪,該判決書應刊登於公報或其他報紙上,以公示方式還受判決人以清白,確保社會知悉該無罪判決,修復受判決人的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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