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七條律令格式-法人之董事與監察人

26 Nov, 2016

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27條: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修法理由

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理由-一、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

  二、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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