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修法理由 |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岐與困擾。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惟所謂「有代表權之職員」如民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定之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與董事同其地位。公司法第二九0條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亦同,故有代表權之人應不能稱之為職員。通常社會觀念上稱職員者,多有僱傭關係,且為求本條在適用上,避免易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相混淆,為作明確區分將「職員」兩字修改為「人」字免去適用上之紛岐與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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