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本條規定了簡易判決處刑的適用範圍,主要針對那些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或者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的案件。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依檢察官的聲請,不經通常的審判程序,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類簡易判決的刑罰範圍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49-1條規定: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本條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可以由簡易庭來辦理,這有助於加快案件的處理速度,節省司法資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註釋-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本條規定,法院在簡易判決處刑時,可以同時命令沒收或其他必要的處分。並且引用了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免除被告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簡易判決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本條規定,檢察官在認為案件適合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聲請,並且這種聲請與起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則其有權請求檢察官提出簡易判決的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本條進一步規範了被告在自白後,與檢察官之間就科刑範圍或緩刑的具體協商程序。檢察官需徵詢被害人的意見,並且法院在判決時通常應依檢察官的請求範圍作出裁定,但若發現事實不符或檢察官請求不當,法院可以不受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條規定當法院認為簡易判決處刑不適當時,應轉為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確保審判過程的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法院之簡易判決-立即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本條要求法院對於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應迅速作出處理,以達到簡化程序、快速審結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簡易判決應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本條明確規定了簡易判決書應記載的事項,以確保判決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如果判決書的內容與檢察官的聲請或起訴書內容相符,可以直接引用以簡化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書記官在接收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判決正本並進行送達,以確保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能及時了解判決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本條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的上訴程序,當事人可以向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但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的科刑判決則不得上訴。此外,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的裁定也有抗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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