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協商程序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規定: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協商程序的適用範圍與條件。除了涉及重大罪行的案件外,檢察官可以在第一審或簡易判決前,經過協商程序,與被告及被害人達成協議,然後請求法院依協商結果作出判決。協商的內容包括刑罰範圍、道歉、賠償金及支付給公庫的金額。協商過程的期限最多為三十日,並需徵得被害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撤銷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455-3條規定: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本條規定了被告在協商程序中的權利保障。法院應在接受協商聲請後,通知並告知被告所涉及的罪名及相關權利。被告有權隨時撤銷協商合意,而如果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檢察官也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註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55-4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列出了法院不得作出協商判決的情形,例如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進行協商、協商內容顯失公平、被告犯有其他重罪等。如果沒有上述情況,法院應依協商範圍作出判決,並且判決的刑罰以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規定註釋-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5條規定: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本條規定,如果被告在協商中同意的刑罰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且未被宣告緩刑,而其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可以提出意見,但不得違反被告的意願。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規定註釋-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55-6條規定: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本條規定,法院認為協商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裁定駁回並適用通常、簡式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駁回的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註釋-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7條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本條保障了被告在協商過程中的陳述不被作為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對被告或共犯不利的證據,以免協商過程影響被告的訴訟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註釋-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8條規定: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協商判決書的製作和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的規定,確保程序的規範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規定註釋-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5-9條規定: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本條規定協商判決可以簡化為書記官記載的判決筆錄,該筆錄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要求,法院仍應製作正式的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註釋-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55-10條規定: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本條明確規定了協商判決通常不得上訴,但在特定情況下,如協商過程中的程序違規或被告意思不自由等,當事人仍可以上訴。上訴範圍僅限於所指摘的事項,若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上訴法院可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重新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規定註釋-準用上訴章

刑事訴訟法第455-11條規定: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了協商判決的上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按照上訴程序的相關章節進行,但部分特定條文如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證據的限制)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有關聲請改判)的規定不適用於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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