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規定註釋-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資格及案件類型

刑事訴訟法第455-38條規定: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此條文規定了哪些案件類型的被害人可以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參與訴訟程序。這些案件包括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導致死亡或重傷、性侵害、人口販運以及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的案件。若被害人無法自行聲請,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可代為聲請,以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規定註釋-聲請訴訟參與之法定程式及訴訟參與聲請書狀之應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39條規定: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非被害人者,其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

四、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

 

本條文規定了犯罪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的程序及書狀應包含的內容。聲請書需具體記載案件的基本信息以及參與訴訟的理由,以便法院審查該聲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規定註釋-聲請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40條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需綜合考慮聲請的合法性、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來決定是否允許聲請人參與訴訟。這一過程中,法院會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各方意見,以確保裁定的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之選任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455-41條規定: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參與訴訟,若未選任代理人,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指定一名代理人。這保障了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權利,使其能夠通過代理人有效參與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之資訊取得權

刑事訴訟法第455-42條規定: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本條保障了訴訟參與人的資訊取得權,使其能夠充分了解案件進展和證據細節,以便更好地行使其訴訟權利。然而,為保護隱私或避免對其他案件的偵查造成妨礙,法院可對某些信息的查閱作出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受通知、在場權及對準備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55-43條規定: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本條文確保了訴訟參與人在準備程序中的權利,包括被通知到場和發表意見的權利。這讓訴訟參與人能夠積極參與並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受通知及在場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55-44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強調了訴訟參與人在審判期日的在場權,確保他們可以參與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然而,若訴訟參與人無法或不願出庭,法院亦可繼續進行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五規定註釋-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選定或指定代表人

刑事訴訟法第455-45條規定:

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代表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前二項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得更換、增減之。

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

 

當有多名訴訟參與人時,為避免程序的複雜性和混亂,允許他們選定代表人行使訴訟權利。這一過程中,法院亦可介入並指定代表人,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55-46條規定: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本條文賦予訴訟參與人對證據進行意見陳述及辯論證據證明力的權利,確保他們在訴訟過程中能夠積極參與並影響案件的裁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規定註釋-訴訟參與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455-47條規定: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

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條文保障了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發言權,特別是在科刑程序中,他們有權表達對於刑罰範圍的意見,這對於確保判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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