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執行裁判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本條文規定了一般情況下裁判的執行時機,通常是在裁判確定後才執行,這適用於大多數刑事判決。然而,在某些緊急或特殊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在裁判卷宗尚未送交法院前即開始執行,以確保法律效果的即時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指揮執行之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此條文說明了裁判執行的指揮機關,通常由對應裁判法院的檢察官負責執行指揮。對於因上訴或抗告駁回而需執行的裁判,上級法院的檢察官負責指揮執行,確保執行權責的明確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指揮執行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執行裁判的指揮方式,要求指揮書必須附上裁判書或筆錄的副本,以確保執行命令的合法性和正確性。然而,對於某些非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不必制作指揮書,以簡化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本條文規定了在有多項主刑需執行時的順序原則,通常應先執行較重的刑罰。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檢察官可以決定先執行其他刑罰,以靈活應對具體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註釋-死刑之執行-審核

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本條文要求對死刑判決的執行必須經過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的審核,檢察官需迅速將案件卷宗送交該機關,以確保死刑的執行符合最高法律機關的審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死刑之執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此條文強調死刑的執行必須得到最高機關的批准,並要求在批准後三日內執行。但若檢察官發現案情可能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條件,可以請求再次審核,確保死刑執行的慎重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死刑之執行-場所

刑事訴訟法第462條規定: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本條文簡明規定了死刑的執行場所,限定在監獄內,以確保執行的私密性和法律程序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死刑之執行-在場人

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本條文規定了執行死刑時的在場人員,包括檢察官和書記官,確保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性。此外,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行刑場內,以維持執行過程的秩序和嚴肅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死刑之執行-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此條文要求書記官在執行死刑時記錄執行過程,並需經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確認,這是為了確保執行過程的正確性和合法性,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以備後續查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5條規定: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本條文規定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心神喪失或懷孕,死刑的執行應被暫停,並須等到被告恢復正常或生產後,才能在獲得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的命令後恢復執行。這些規定旨在保障被告的基本人權,避免在不適當的情況下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自由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本條文規定了對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方式,通常應在監獄內執行,並要求受刑人進行勞役。對於某些特殊情況或情節,則可以免除勞役,以適應不同情況下的處罰需求。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此條文規定了自由刑執行的暫停條件,當受刑人出現心神喪失、懷孕、剛生產或重大疾病等情況時,檢察官可以指揮暫停執行,直到這些情況解除,以保障受刑人的生命健康和基本人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本條文補充說明了在暫停自由刑執行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將受刑人送往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治療,以確保其得到適當的醫療照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本條文規範了在刑罰執行前對受刑人的處置方式。如果受刑人在執行前未被羈押,檢察官應首先傳喚,若受刑人不到,則可進行拘提。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重罪的受刑人,若有逃亡之虞,則檢察官可以直接拘提並發布通緝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註釋-財產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財產刑的執行方式,通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官也可以當庭指揮執行。財產刑的執行命令具有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罰金和沒收也可以從受刑人的遺產中扣除,以確保執行的徹底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本條文規定了財產刑執行的具體操作方式,通常應依照民事裁判的執行規定進行。若檢察官認為必要,則可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執行,而此類委託執行無需支付執行費用,以簡化程序並減輕財務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本條文明確規定了沒收物品的處分權由檢察官掌握,確保沒收物品的合法處理和分配,以防止因處理不當而引發的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聲請發還或給付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文規範了沒收物品和追徵財產的發還和給付程序,權利人可以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若沒收物已被變價,檢察官應支付變價所得。此外,檢察官在必要時可委託行政執行機構進行變價和給付。相關執行細則由行政院制定,確保程序的規範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此條文規定了發還偽造或變造物品時的處置方式,檢察官需在發還前將偽造或變造的部分去除或加以標記,以防止該物品再度被利用或誤用,保障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扣押物不能發還之公告

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本條文處理了扣押物品無法發還時的程序。當受發還人不明或無法發還時,檢察官應進行公告,若兩年內無人聲請發還,該物品即歸屬國庫。此外,對於無價值或不便保管的物品,檢察官可以選擇廢棄或變價後保管其價金,確保物品處理的適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條文規定,當緩刑的情形出現應被撤銷的情況時,檢察官負責向法院聲請撤銷。此聲請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以保障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更定其刑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此條文針對某些特殊情況下需要更改或確定應執行之刑罰的情況,規定由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及其近親屬也有權請求檢察官進行此類聲請,確保刑罰執行的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免服勞役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本條文規定,對於依照法律應免除服勞役的情況,由檢察官負責下達命令,確保在執行過程中遵循法律規定,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易服勞動之服務對象及執行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此條文規定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的執行方式和服務對象。檢察官負責下達執行命令,並指定受刑人向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以此替代監禁刑罰,達到懲罰與社會服務的雙重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註釋-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本條文要求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其他刑罰分別執行,避免不同刑罰之間的混淆。同時,對於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也應參照相關條文的規定,以確保執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

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此條文詳細規範了保安處分的執行方式,檢察官應在特定情況下向法院聲請裁定,包括延長監護、施行強制治療等措施,以確保對社會有危害的個人得到適當處置,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明訂檢察官聲請之程式及法院准駁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81-1條規定: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本條文明確了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時的程序要求,聲請書需包括充分的理由和證據,並通知受處分人。法院應對聲請進行審查,如發現不符合法律程序或缺乏理由,則應駁回或命令補正,確保處分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規定聲請之期限/2028-04-26

刑事訴訟法第481-2條規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

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

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

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

 

此條文對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的時限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並要求在特殊情況下提供正當事由,避免延誤處分的執行,維護司法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刑事訴訟法第481-3條規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應為受處分人指定辯護人,確保他們在司法程序中獲得充分的辯護權利。這些情況包括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的情況,以及法院認為有必要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保護受處分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四規定註釋-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刑事訴訟法第481-4條規定:

辯護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

二、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受處分人醫療之虞。

受處分人於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依前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閱卷規則。

 

本條文保障了辯護人及受處分人對案件相關卷宗和證物的檢閱權,並規定了檢察官可以在特定情況下限制受處分人的閱卷權,如有危害他人生命或妨害其醫療的可能。條文還明確了這些限制可以提出抗告,並對卷宗及證物內容的使用做出了正當性限制,避免濫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註釋-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81-5條規定: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旨在保障受處分人及相關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法院在處理保安處分的聲請時,應當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相關各方,並給予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顯然不必要。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要求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理由,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規定註釋-提升各類型保安處分之程序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481-6條規定: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此條文強調了在某些保安處分聲請情形下的程序保障,特別是針對停止強制治療的情況。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以確保程序的正當性。同時,對於繼續強制治療的情況,如果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法院應慎重處理,避免不必要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規定註釋-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81-7條規定: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在檢察官提出保安處分聲請時,法院應遵循的程序規則。根據處分類型不同,法院應準用相關的程序規定,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受處分人權利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易以訓誡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此條文規定,當依刑法規定以訓誡替代其他刑罰時,由檢察官負責執行。這確保了訓誡作為一種輕微處罰方式的有效實施,並由檢察官監督執行過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本條文提供了當事人在面對有罪裁判時,如果對裁判文義有疑問,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聲明疑義,尋求釐清。這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司法救濟途徑,確保裁判文義的明確性和正確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條文賦予受刑人及其家屬權利,當他們認為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時,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進行審查。這保障了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合法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本條文規範了聲明疑義或異議的程序,要求以書面形式進行。在裁判作出前,聲明人有權撤回其聲明,並且相關的程序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保障聲明程序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此條文要求法院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的請求必須作出裁定,確保在司法程序中釐清疑義或處理異議,以維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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