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3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修法理由

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理由-一、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原定罰鍰數額,難收懲儆之效,爰參考經濟變動情形,將罰鍰金額提高為五千元以下,俾法院可斟酌情形而為適當量處,以加強制裁之效果。又於本條增列「監察人」以配合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之規定。至主管「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並與第六十四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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