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提起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註釋-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提起之程式-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規定: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提起之程式-言詞
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審理之時期
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事實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判決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註釋-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註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附帶民訴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註釋-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附帶民訴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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