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修法理由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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