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5條規定: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修法理由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責任。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董事有二人以上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宜以明文規定,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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