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6條規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修法理由 |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理由-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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