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6條規定: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修法理由

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理由-本條將「官署」改為「機關」之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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