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章總則

26 Nov, 20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納稅範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本條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時,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這一規定明確了營業稅的適用範圍,無論是國內交易還是進口行為,只要涉及貨物或勞務的銷售,都應依法繳納營業稅,確保政府對相關經濟活動徵稅的合法性和全面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定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本條對「加值型營業稅」和「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定義進行了說明。加值型營業稅是依據第四章第一節的規定計算稅額,而非加值型營業稅則是依據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這些定義幫助納稅人理解兩種類型營業稅的區別,並依據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應繳稅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本條列舉了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銷售勞務的買受人(有代理人的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其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農業或漁業用油的轉讓或移作他用者,若轉讓人不明,則由貨物持有人負責納稅。 這一規定確定了不同情況下誰應負責繳納營業稅,確保稅款能夠從適當的責任人處收取。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註釋-外國跨境電子勞務業者為納稅義務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1條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款規定

 

本條規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且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這一規定是為了應對跨境電子商務的稅收挑戰,確保在數字經濟中外國業者的稅務義務得到有效執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註釋-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本條對「銷售貨物」和「銷售勞務」的概念進行了解釋:「銷售貨物」是指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以獲取代價。「銷售勞務」是指提供勞務或讓他人使用、收益其貨物以獲取代價,但專業性勞務和個人受僱提供的勞務除外。 此外,條文還列舉了一些情形視為銷售貨物,如營業人將其供銷售的貨物自用、無償轉移、解散時剩餘貨物的處置等。這些規定幫助明確了哪些行為應被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從而確定相關稅務責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註釋-銷售貨物之除外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本條規定了信託財產在特定信託關係人之間移轉或處分時,不適用前條關於「視為銷售」的規定。具體包括: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財產移轉。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之間的財產移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財產移轉。 這些情形下的信託財產移轉不被視為銷售貨物,因此不需課徵營業稅。這一規定旨在保護信託運作的流暢性,避免在信託運作過程中的不必要稅務負擔。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規定註釋-非營利銷售貨物之除外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本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如果符合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其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視為銷售」的規定。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這些非營利組織的財產轉移或處置行為不被視為銷售,因此不需課徵營業稅。此規定旨在減輕非營利組織的稅務負擔,促進其社會公益活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本條規定了何種情況下的貨物銷售或勞務提供應被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貨物銷售:如果銷售貨物需要移運,且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如果貨物不需移運,且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勞務銷售:如果提供的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或使用;或國際運輸業者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或外國保險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與本地保險業者承保再保險。 這些規定明確了判斷貨物或勞務是否在境內銷售的標準,從而確定相關交易應繳納的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條規定註釋-進口貨物之定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規定: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本條規定了「進口貨物」的定義,涵蓋兩種情形:貨物從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但進入保稅區的保稅貨物除外)。保稅貨物從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地區。 這一規定明確了進口貨物的範疇,有助於確定進口貨物應繳納營業稅的義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營業人之定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本條規定了「營業人」的定義,涵蓋以下情形: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只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行為。外國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外國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這一規定旨在涵蓋所有可能涉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的主體,確保營業稅的適用範圍全面且公平。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保稅區營業人之租稅待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本條規定了保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的定義,並對其租稅待遇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保稅區的定義: 本法中的保稅區包括以下幾類區域:政府核定的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由海關監管的專區。 這些區域享有特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旨在促進相關產業的發展和國際貿易的便利性。保稅區營業人的定義: 保稅區營業人指的是在上述保稅區內經營的事業,包括:科技產業園區內的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的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的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的自由港區事業。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事業。 這些營業人通常享有特定的稅收減免或優惠政策,以鼓勵投資和經營。課稅區營業人的定義: 課稅區營業人是指不屬於上述保稅區內經營的營業人。這些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通常需要繳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適用的一般稅收政策。本條的制定,主要是為了明確區分保稅區營業人與課稅區營業人的身份,從而使各類營業人能夠根據自己的營業地點享受相應的稅收待遇。這種區分有助於政府有效管理和監管不同區域的稅收政策,並確保各類營業人能夠依法享受其應有的稅收優惠或繳納義務。

瀏覽次數:4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