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8條規定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38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修法理由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增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七十五條)。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理由-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時,宜有補救之道,爰增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參考日本民法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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