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章減免範圍

26 Nov, 20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註釋-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了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主要包括外銷貨物、與外銷相關的勞務、在國內提供但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免稅商店銷售給過境或出境旅客的貨物、銷售給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國際間的運輸(但限於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有相同待遇或免稅的情況下)、國際運輸用的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與國際運輸工具相關的修繕勞務、保稅區營業人銷售的直接出口貨物,以及保稅區營業人銷售給課稅區營業人並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的貨物。這些規定的目的是支持外銷和國際貿易活動,通過零稅率降低相關成本,提高企業的競爭力。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註釋-退稅、免稅優惠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1條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則針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情況,規定若這些外國實體在一年內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的貨物或勞務支付的加值型營業稅達到一定金額,可以申請退稅。退稅的條件包括取得並保存相關憑證,並且該外國對中華民國實體予以相同的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這一規定旨在促進國際商務交流,為外國企業提供稅務上的便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八條則列出了免徵營業稅的貨物或勞務,範圍包括出售土地、供應農田灌溉用水、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社會福利團體和教育機構提供的服務、學校教科書和重要學術專門著作的出版、職業學校實習商店銷售的貨物或勞務、報社和廣播電台等媒體銷售的報紙和節目等。其他免稅項目還包括合作社和農會等依法經營的業務、慈善救濟事業的義賣收入、政府專賣事業的專賣品、飼料及未經加工的生鮮農林漁牧產物等,以及金融商品交易和政府債券。這些免稅規定的目的是減輕特定行業和活動的稅務負擔,支持社會福利、教育、農業和媒體等領域的發展。營業人也可以選擇放棄這些免稅規定,按加值型營業稅計算稅額,但這一選擇在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為營業人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以最佳化其稅務計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1條規定: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了公益信託中的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的條款。具體來說,當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進行標售或義賣貨物,以及舉辦義演活動時,如果其收入在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用於公益事業,則這些收入免徵營業稅。此外,這些標售、義賣及義演的收入不計入受託人的銷售額,這有助於鼓勵公益信託活動,減輕受託人在稅務上的負擔,從而促進更多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之三規定註釋-補徵營業稅及納稅義務人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3條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

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八條之三則規定了針對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的補徵營業稅條款。如果依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或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的農業用油或漁業用油被轉讓或移作他用,而該用途不符合免稅規定,則應補繳營業稅。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免稅油品被不當使用,確保免稅政策的正確執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九條規定了進口某些貨物免徵營業稅的情況。免徵營業稅的貨物包括第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和第三十款所列的肥料及相關貨物。此外,根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部分進口貨物也免徵營業稅,但如果這些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而需要補繳關稅,則也應補繳營業稅。這些規定旨在減輕特定進口貨物的稅務負擔,並確保在轉讓或用途變更時繳納相應稅款,避免稅收流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註釋-貨物營業稅之機動調整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1條規定: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九條之一則賦予行政院在特定經濟情況下對進口貨物(如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的營業稅進行機動調整的權力。這種調整不受第十條的限制,目的是應對經濟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定調整方案,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調整幅度、貨物種類、實施期間及實際開始和停止日期。這一規定提供了靈活的稅務調整機制,以應對市場變動,保障物資供應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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