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42條規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42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修法理由 |
一、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理由-一、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
二、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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