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章稽徵第二節帳簿憑證

26 Nov, 20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必須依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買受人。然而,對於某些營業性質特殊的營業人或小規模營業人,法律允許他們使用普通收據,而免於開立統一發票。在定價方面,營業人應將營業稅內含於貨物或勞務的價格中,並根據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決定是否需要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上。統一發票的管理方式多樣化,包括由政府印製、營業人自行印製,或通過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立和傳輸。發票的格式、記載事項及使用辦法則由財政部負責訂定。此外,財政部有權核准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者在特定情況下允許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統一發票資訊傳輸及載具識別資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1條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根據第三十二條之一的規定,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如果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和傳輸電子發票,應按照規定的時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的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果買受人使用財政部核准的載具來索取電子發票,營業人需將載具識別資訊一併存證。這些載具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信用卡號碼等,並由財政部公告傳輸時限及相關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其憑證之種類及應載事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所需的憑證類型和應載事項。營業人必須持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的憑證,這些憑證包括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的統一發票、視為銷售的貨物或勞務自行開立的統一發票,以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的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之訂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規定營業人的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由財政部訂定,確保營業人依照規定妥善管理會計憑證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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