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章稽徵第三節申報繳納

26 Nov, 20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營業稅的申報方式。依該條規定,營業人無論是否有銷售額,都需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並應在次期開始的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提交申報書,並附上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果有應納的營業稅額,營業人需先繳納稅款並將繳納收據一併提交申報。若營業人銷售的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可申請每月申報一次,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需同時附上統一發票明細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三十六條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的營業稅申報進行了規範。這些外國單位如果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由勞務買受人在給付報酬的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按稅率計算並繳納營業稅。若買受人是營業人且所購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則免予繳納營業稅。若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則繳納比例由財政部規定。針對無固定營業場所但在境內有代理人銷售勞務的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其代理人需在載運客、貨出境的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對於依稅籍登記規定須申報的外國營業人,應按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申報繳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1條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了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用途之勞務給公私立學校或教育、研究機關的免稅條款。這些外國單位無需依照前述條款進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且本條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亦適用該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外國技藝表演業營業稅之報繳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7條規定: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第三十七條針對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的營業稅申報進行了規範。該表演業應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若演出時間不超過三十日,則應於演出結束後十五日內申報繳納。若在應行報繳營業稅期限屆滿前須離境,則需於離境前完成報繳。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業稅之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營業稅申報的方式,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的營業人。該條文指出,如果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不同地區,則每個地區的營業場所需分別向當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然而,若營業人依據第四章第一節的規定計算稅額,則可以申請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所有固定營業場所的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統一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溢付稅額之退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了營業人溢付稅額的退還方式。營業人如果因為銷售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或因合併、轉讓、解散或註銷登記等原因而溢付營業稅,這些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除此之外的溢付稅額,通常應留抵以後期應納的營業稅,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報請財政部核准後退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繳款通知書之填發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條對於繳款通知書的填發作出了規範。依據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需根據查定的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或每月向典當業及其他相關營業人填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營業稅。具體的查定辦法由財政部訂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進口貨物應繳營業稅之代繳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則規定了進口貨物應繳營業稅的代繳程序。當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則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的相關規定來辦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稅款滯報金等之繳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及滯報金等的程序。根據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填具繳款書並向公庫繳納稅款。若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應課徵或補徵的稅款及滯報金、怠報金,則會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在接到繳款書後,應於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如果繳款書遺失,納稅義務人需申請補發,並且補發後的繳納期限仍以第一次繳款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案件之期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1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了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案件的期限。稽徵機關在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在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若納稅義務人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的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主管稽徵機關需在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核定。對於無需補繳稅額或無需退稅的案件,稽徵機關可以公告的方式取代稅額通知文書的送達。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四十三條則規定了稽徵機關在特定情況下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的權限。這些情況包括:逾期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未設立或未按規定記載帳簿、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未辦妥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以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的情形。如果營業人申報的銷售額明顯異常,稽徵機關有權參照同業情形及相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進行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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