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章罰則

26 Nov, 2016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規定了對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的營業人的處罰措施。若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除了會被通知限期補辦外,還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屆期仍未補辦,主管機關可以按次重複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營業人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第四十六條則規定了對營業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限期改正或補辦的處罰情形。這些情形包括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或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時所提供的資訊不實。在這些情況下,除了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營業人還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並可按次重複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第四十七條進一步規定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處罰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或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則在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後,若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主管機關還可停止其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統一發票記載不實等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四十八條則針對統一發票記載不實或未依規定記載的情況進行了處罰規定。如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內容不實,會被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以百分之一的罰鍰,罰款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也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元。如果屆期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後仍不實,則可按次處罰。若不實記載涉及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則自第二次起罰款提高至銷售額的百分之二,且罰款金額不得少於三千元,也不得超過三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違反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1條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了對營業人未依規定在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中內含營業稅的處罰。如果營業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營業稅內含於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中,經通知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將被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對營業人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的處罰措施。若營業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但未逾期超過三十日,則每逾二日會加徵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一作為滯報金,但該滯報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也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果逾期超過三十日,則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的怠報金,怠報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也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若無應納稅額,則滯報金和怠報金分別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和三千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1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對於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的代理人,將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逾期繳納稅款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條規範了逾期繳納稅款的處罰措施。納稅義務人若逾期繳納稅款,從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將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主管機關還可以停止其營業。不過,如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的原因導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納稅義務人可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後可免予加徵滯納金。此外,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漏稅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對於漏稅行為的處罰。納稅義務人若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逾期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且未繳納營業稅、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註銷登記後或停業後仍繼續營業、虛報進項稅額、逾期未繳納營業稅等情形,除了追繳稅款外,還會被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的罰鍰,並可能被停止營業。不過,如果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的憑證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但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憑證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交付且已依法補稅處罰,則可免予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五十二條規定,營業人若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若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需按短漏開銷售額的稅額計算並繳納稅款,並處以該稅額五倍以下的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如果一年內被查獲三次以上,還會被停止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停業處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長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管機關。

 

第五十三條則規定了停業處分的最長期限及延長條件。主管稽徵機關在對營業人進行停業處分時,需訂定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若停業期限屆滿後,營業人仍未履行應履行的義務,主管機關可繼續處分至義務履行為止。停業處分需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提前通知營業人的主管機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罰則規定之適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1條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在法律變更的情況下,對營業人的處罰應適用裁處時的罰則規定。如果裁處前的法律對營業人更有利,則應適用有利於營業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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