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0條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修法理由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理由-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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