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0條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修法理由 |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理由-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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