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1條規定: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51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修法理由

一、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二、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預先考慮有關事項。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理由-一、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二、第二項「須」字改為「應」字。

  三、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預先考慮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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