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修法理由 |
一、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宜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理由-一、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宜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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