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二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修法理由

一、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宜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理由-一、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宜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二、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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