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5條規定: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55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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