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6條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56條: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修法理由

一、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

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理由-一、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

  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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