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58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修法理由 |
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理由-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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