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58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修法理由

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理由-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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