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修法理由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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