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修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備案。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一。

  二、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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