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修法理由

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理由-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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