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修法理由 |
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理由-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捐助章程」一詞下,亦增列「或遺囑」字樣。
二、為期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致起見,增設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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