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修法理由 |
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理由-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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