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修法理由

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國70年12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理由-本條增設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亦得為聲請之規定,其理由同第六十二條修正理由說明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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