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

26 Nov, 2016

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所得稅種類

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意味著所有來源於中華民國的所得,依納稅義務人的身份分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兩類,分別適用綜合所得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方式。

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

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所得稅法》第2條進一步規定,凡是具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無論是否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均應對其在中華民國所獲得的所得依本法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對於非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則適用就源扣繳的方式繳納應納稅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3條規範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範圍。任何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營利事業的總機構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全部所得均需合併計算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可依規定扣抵已在所得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若總機構位於中華民國境外,則僅需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規定註釋-信託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所得稅法》第3-2條針對信託所得的課稅規定,若信託契約的委託人是營利事業,且信託利益的受益人非委託人,則該受益人需將享有的信託利益併入成立年度的所得額繳納所得稅。如果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由委託人變更為非委託人,或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而增加非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利益,也應依規定繳納所得稅。若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受託人則需按規定的扣繳率代為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三規定註釋-信託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了信託不課徵所得稅的情形,當信託財產在特定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處分時,不課徵所得稅,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移轉信託財產,或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受託人變更而移轉信託財產等。但若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而產生所得,則需依第3條之四規定課稅。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註釋-信託財產按所得類別課稅

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入應由受託人在所得發生年度內依照所得的類別進行課稅。受託人應將該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計算出各受益人的所得額,並併入受益人當年度的所得額中,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如果有多位受益人,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中明定的比例或可推知的比例分配各類所得額,若比例不明或無法推知,則按受益人數平均分配。若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受託人則需在所得發生年度內依上述方式計算所得,並按照財政部擬定的扣繳率申報納稅。若受託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將依查得的資料核定受益人的所得額並課稅。符合第四條之三規定的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在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中課稅。此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亦需於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依規定課稅。

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所得稅法》第4條列舉了免納所得稅的所得種類,其中包括傷害或死亡的損害賠償金、因執行職務而死亡的撫卹金、公務人員的特支費及房租津貼、人身保險給付、以及政府或國際機構提供的獎學金等。這些免稅項目的設立,旨在保護特定收入免於課稅,特別是在特殊情況下,如災害賠償、撫卹金、以及國際間的技術合作與文化交流等。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並且證券交易的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這條規定旨在簡化證券交易的稅務處理,減少投資者在交易所得稅方面的負擔,以促進資本市場的活力。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註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的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此同時,期貨交易的損失也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這條款與證券交易所得的稅務處理方式類似,意在簡化期貨交易的稅務操作,鼓勵期貨市場的發展。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規定註釋-營利事業受益人免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3條規定: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

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所得稅法》第4-3條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特定條件的公益信託,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這些條件包括信託的受託人必須是依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公益信託不得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並且信託關係解除或消滅時,信託財產須移轉給政府或類似目的的公益法人。這些規定旨在鼓勵企業參與公益活動,並透過信託的形式達到長期公益目標。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註釋-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所得稅法》第4-4條引入了房地合一稅的概念,規範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在特定情形下交易房屋和土地時需依據所得稅法相關條款課徵所得稅。這些情形包括交易的房屋或土地在特定期間內取得並持有時間不超過二年,或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此條款旨在遏制短期炒房行為,確保房地產市場的穩定發展。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規定註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交易之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之情形

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5條則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符合前述條件的房屋、土地交易可以免納所得稅。例如,個人自住房屋的交易若符合特定居住和持有條件,其所得可免稅,但免稅所得額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其他免稅情形包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的土地、被徵收的土地及其改良物等。這些免稅規定旨在保障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和農業用地的保護,並減輕受徵收影響的土地所有人的稅務負擔。

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免稅額、課稅級距及稅率

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了綜合所得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免稅額、課稅級距及稅率。根據該條文,綜合所得稅的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並隨著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動作出調整。該條還詳細列出了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級距和累進稅率,並規定了當物價指數變動累計達到百分之三時,這些級距金額也應按相應比例進行調整。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該條文規定了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的營利事業免徵所得稅,超過十二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課徵,但不得超過超過十二萬元部分的一半。此外,對於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但未達五十萬元的營利事業,稅率分別在特定年度內為百分之十八或百分之十九,具體條件下不適用前述百分之二十的規定。

所得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扣除額之計算調整

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所得稅法》第5-1條進一步規範了綜合所得稅的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的計算和調整方式,並規定這些扣除額應每三年根據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況進行評估。這些扣除額的調整方式與第5條中所述的免稅額調整機制一致,確保稅收政策能夠反映經濟狀況的變化。

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註釋-貨幣單位

所得稅法第6條規定: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所得稅法》第6條規定,本法中的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這一規定確立了在計算和繳納所得稅時必須統一使用新台幣作為貨幣基準。

所得稅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捐贈

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6-1條則涉及捐贈規定,明確個人及營利事業在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4條之三各款規定的公益信託時,可以適用第17條和第36條中關於捐贈的相關規定,從而享受稅務上的優惠。

所得稅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註釋-信託帳簿及憑證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所得稅法》第6-2條要求信託行為的受託人必須為每一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錄各信託的收支項目,並且所有支出都必須有憑證。這一規定旨在確保信託資產的透明管理,並防止稅務上的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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