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共同侵權行為

02 Mar, 2011

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07號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02號要旨)。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要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437號要旨)。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60號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要旨)。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顏同山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桂蘭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歐耀文於前揭時日,騎乘系爭A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車道,即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適有陳俊愷騎乘系爭B機車沿同路同向而來,亦因未注意遵守限速及標誌或標線規定車道而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為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歐耀文、陳俊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2人之行為已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已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歐耀文、陳俊愷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俊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陳銀致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其等自應與陳俊愷連帶負給付之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至陳銀致等2人雖因上開規定而應與陳俊愷連帶負給付責任,惟其等與歐耀文係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之上訴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此既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其等間自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亦同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查國家或公法人是否與人民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仍須視國家或公法人對被害人有無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乃依地方制度法所成立之公法人機關,其依公路法為道路主管機關,與臺鐵依鐵路法合力設置平交道,各對人民提供公法上給付,均屬公法給付行政之主體而為平行關係,二者間並無如國家與人民之對立關係,縱有義務違反亦屬公法問題,非一般私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道路路線設計當否係就使用道路之各種車輛而言,對所有列車均係遵行於特定鐵軌之臺鐵,應非其給付(道路運輸)預定範圍,是道路主管機關就道路路線設計縱有不當,僅係道路使用者,得否據此歸責事由向道路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與臺鐵不致發生影響,難謂道路主管機關應就此對臺鐵負侵權責任,亦難認其與龍亨公司等2人及王金禮對臺鐵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龍亨公司等2人抗辯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平交道道路路線設計不當未加改善,致生損害,道路主管機關雖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王金禮及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鐵應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請求賠償,臺鐵怠於對之行使該權利,致罹時效消滅,其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該機關應分擔賠償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云云,難謂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葉幸眉既係基於幫助葉家豪洗錢之目的,而依葉家豪之指示將其不法所得1788萬元,多次存入周獻祈帳戶,已如前述,則葉幸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葉家豪對納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次查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葉一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僅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一堅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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