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務員侵權行為

03 Mar, 2011

民法第186條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八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九百四十九條理由,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例如不依上訴聲明不服等是也。此時被害人咎由自取,故使公務員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要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196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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