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責任

04 Mar, 2011

民法第187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說明:

謹按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其應負賠償之責任若何,當視其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其已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者,則應使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其行為時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應使法定代理人獨負賠償之責。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以使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者,蓋以法定代理人監督未周耳,若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雖加以相當之監督,而其損害仍不能免者,則非法定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應再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者,即不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任,或雖應負賠償之責任,而無賠價資力之情形也,此時法院得因被害飲聲請,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使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所謂其他之人者,指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言也。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故設第四項以明其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狀況,在目前社會殊少有能力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苟僅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而不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本條項立法之目的,實難達到。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第三項爰予修正,增列「法定代理人」,其經濟狀況亦為法院得斟酌並令負損害賠償之對象。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97號要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喬采苓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簡年佑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簡年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與張亦維之侵權行為,均係上訴人簡年佑本件受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其依法應與張亦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既為張亦維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對張亦維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等自亦應就上訴人簡年佑本件損害與張亦維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是,上訴人簡年佑請求被上訴人張亦維、喬采苓應連帶或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張亦維應連帶就其本件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張亦維間,及被上訴人喬采苓與被上訴人張亦維間,分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須負連帶之責,惟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喬采苓間,則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簡年佑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明欽、蘇麗娟與被上訴人喬采苓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慧玲為七十八年六月十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阿欽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被告陳慧玲應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可能造成對他人之危害,而有識別能力,依據前述說明,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及他人發生損害,自應與其父即被告陳阿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蘇○鈞為禁治產人,此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1件為證,認蘇○鈞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學習能力幾近於無,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則蘇○鈞係無行為能力人,且於上開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蘇○村、母蘇林○淑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未對蘇林○淑請求,亦無不可,另被上訴人訴請蘇○鈞賠償損害,則無理由,合先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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