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流動資產估價

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44條規定,對於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等存貨,通常應以實際成本為基準進行估價。然而,當實際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允許企業按照淨變現價值進行估價,並將因價值減少產生的跌價損失計入銷貨成本。如果存貨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則由稽徵機關通過鑑定或估定的方法來決定。淨變現價值是指企業在正常營業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的淨額,而實際成本可以根據存貨的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方法計算。

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實際成本

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45條進一步定義了實際成本的範疇,強調資產的出價取得應包括取得價格及為使資產適於營業使用而支付的所有必需費用。如果資產是自行製造或建築的,則應包括從設計到建成可使用的所有必要成本和費用。如果資產是由期初盤存轉入,則應按原盤存價格計算。此外,因資產擴充、換置、改良或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的費用,也應計入資產的實際成本餘額。

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時價

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46條則解釋了時價的概念,即在決算日該項資產的當地市場價格,作為財務報表中反映資產價值的基準。

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運送品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47條規定: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47條涉及運送品的估價,規定運送品的成本應以運出時的成本為準,而時價則應以到達地的市場價格為準。如果是副產品,且成本可資核計,則依照第44條規定辦理;如果無法核計成本,則應以扣除銷售費用後的時價作為估價基準。

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48條關於短期投資的有價證券,規定其估價應依照第44條的原則進行。如果決算時價格劇烈變動,則可以決算日前一個月內的平均價格作為決算日的時價。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呆帳損失準備

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49條規定了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的估價原則。營利事業在計算應收帳款和應收票據的價值時,應考慮可能無法收回的呆帳,並按比例扣除備抵呆帳。這些備抵呆帳的比例通常不應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1%,但金融業者可以依此標準酌量估列。此外,若企業歷年實際發生的呆帳比例超過上述標準,則可以按過去三年的平均比率來估列備抵呆帳。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若與預計有所出入,應在次年進行調整。債權若因倒閉、逃匿、破產或經過催收兩年仍未能收回的,則可列為呆帳損失,但若將來收回,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收益。

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固定資產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50條涉及固定資產的估價方法,規定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的價值,應根據實際成本扣除折舊後的價格來計算。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51條詳細說明了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企業可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法進行折舊計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方法。如果資產種類繁多,則可以分類綜合計算折舊。固定資產的耐用年數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進行計算,但為防止水或空氣污染所增置的設備,其耐用年數可以縮短為兩年。在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除非有特別的政府獎勵,不得短於耐用年數表所規定的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小客車折舊

所得稅法第51-1條規定: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51條之一則針對營利事業新購置的小客車折舊進行了規定。當企業購置新的乘人小客車時,其成本折舊計算應以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為限。在出售或報廢時,其收益或損失的計算應以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固定資產成本增減折舊之計算

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52條規定了固定資產在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若其實際成本有所增減,應按照增減後的價額,以剩餘的使用年數為耐用年數,重新計算折舊。

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取得舊固定資產之折舊

所得稅法第53條規定: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53條規定了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使用的折舊方法。當企業取得的固定資產已經使用了一段時間,企業可以以該資產的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的折舊率計算折舊。如果在取得固定資產時,由於特定原因預知其不能達到規定的耐用年數,企業可以提供相關證明,以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進行折舊計算。

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殘價

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54條指出,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並逐年提列折舊。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時,需要預估殘值,並以扣除殘值後的餘額作為折舊的計算基礎。如果固定資產的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企業可以對其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使用年限屆滿之繼續折舊

所得稅法第55條規定: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55條進一步規定,當固定資產的使用年數已達到規定年限,但折舊累計仍未足額時,企業可以繼續以原折舊率提列折舊,直到折舊足額為止。

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固定資產毀棄之計算

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57條針對固定資產的毀棄作出了處理規定。當固定資產在使用期滿且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若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的殘價,不足的部分可以列為當年度的損失;若售價收入超過殘值,超過的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的收益。如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在未達到規定耐用年數前毀滅或廢棄,企業可提出確實的證明,將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的損失,但需將廢料的售價作為收益。

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逕列損失之固定資產

所得稅法第58條規定: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58條規定了耐用期限不及兩年的固定資產的處理方式。這類固定資產的成本可以直接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的損失,而不必按年折舊。

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遞耗資產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59條規定: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59條規範了遞耗資產的估價方法。遞耗資產在估價時,應從成本中扣除耗竭額。耗竭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按可採掘的數量或按收入總額的耗竭率來計算,但選定後不得變更。

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無形資產估價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60條規範了無形資產的估價方法,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無形資產的攤折額應根據法定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變更攤折年數。對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各種特許權,規定了相應的攤折年數標準。

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資產重估

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61條說明了資產重估價的情形,當物價上漲達到一定比例(百分之二十五)時,可以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具體辦法及公式由行政院制定。

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62條規定了長期投資的存放款及債券的估價,以其現價為標準,現價的計算基於債權的利率或者市場存款利率。

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轉投資估價

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63條對轉投資的估價方法作了規範,特別是對持有附屬事業資本全部或過半數的長期投資,應以附屬事業的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

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遞延費用之估價

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64條則規定了遞延費用的估價方法,主要依據其未經過的有效期間或未消耗的數額來計算。此外,還規範了創業期間發生的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以及公司債的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應按償還期限攤提。

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資產估價

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65條說明了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的資產估價方法,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註釋-財產目錄編排內容

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66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詳細記載各類資產的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資產的確實證明,稽徵機關有權依據其判斷估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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