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理由-一、被選定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就其被選定事件,原則上應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條文未表明斯旨,且規定「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易被誤解為被選定人就部分選定人信託事項所為之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亦須得全體選定人之同意,有礙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靈活運用。為充分發揮此項制度簡化訴訟之功能,爰將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選定當事人所為限制,應於選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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