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六節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註釋-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66-9條主要規定了營利事業對未分配盈餘的課稅方式,目的是防止企業將盈餘長期保留不分配,進而規避稅負。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營利事業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需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稅率調降至5%。未分配盈餘指的是當年度稅後淨利,並加計其他非淨利的純益項目,再扣除若干項目後的餘額。這些扣除項目包括:彌補以往年度及次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虧損。當年度盈餘已分配的股利或盈餘。按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依條約或協議規定需提列的償債基金準備或有限制分配的部分。其他法律規定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需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的部分。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其他純損項目。經財政部核准的其他項目。對於這些扣除項目,只能以截至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的為準。此外,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相關淨利、純益及純損項目應以查定數為準;如經主管機關調整的,則以調整後的數額為準。若企業的盈餘受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述的限制,當限制原因消滅後,如果該部分盈餘在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則需與限制原因消滅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合併計算,並按法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條文旨在促使企業合理分配盈餘,避免利用未分配盈餘的方式來逃避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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