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說明:
=民國92年1月14日增訂條文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由於科技進步,工商業發達,因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爭執,往往牽涉人數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明定此類事件,如經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起訴後已為選定,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例如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法院於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或經被選定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併案為同種類法律關係之請求,以期減少訟源。
三、為增加前項公告曉示制度之適用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如法院認為適當並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即得依前項規定公告曉示之。
四、第三項規定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使其知悉,以利攻擊或防禦。
五、第四項規定公告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俾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有從容時間提出請求。又此項公告除黏貼法院公告處,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眾週知。惟公告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故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六、為便利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裁判兩歧,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增訂第五項於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時,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此時,併案審理之當事人,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民國107年5月22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一、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二、原條文第四項後段「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修正為「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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