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一節暫繳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預估報繳

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在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必須依照上年度的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一半,進行預繳申報。這個預繳稅額稱為暫繳稅額。若營利事業在預繳時未抵減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則可免除申報,僅需向國庫繳納即可。針對公司組織且會計帳冊完備的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以根據當年度前六個月的營業收入來計算暫繳稅額,這樣則不需按照上一年度結算申報的稅額來計算。

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逕行核定暫緩稅款

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68條進一步規定,若營利事業未在規定期間內繳納暫繳稅額,但在10月31日前補報及補繳,需加計利息並一併繳納。若在10月31日後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將依規定計算稅額,加計一個月利息,並通知該營利事業在15日內繳納。

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免予暫繳

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第69條列出免予暫繳的情況,包括: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稅款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獨資、合夥組織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以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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