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二節結算申報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於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向稽徵機關提交結算申報書,申報上一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並申報相關的減免、扣除事項。應納的結算稅額須自行計算,並在申報前繳納。對於獨資和合夥組織,其營利事業所得將計入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綜合所得稅額,但不需自行計算或繳納結算稅額。小規模營利事業則由稽徵機關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死亡離境之結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71-1條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第71條之一規定,若納稅義務人在年度內死亡,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需在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對於年度內離境的個人,應於離境前辦理結算申報,除非其配偶仍居住在台灣,則由配偶辦理合併申報。

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結算申報之延期及代理

所得稅法第72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72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結算申報期限可延長,但不得超過遺產稅申報的期限。對於不在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扣繳。若該個人離境,需在離境前辦理申報,並按規定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

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73條規定,非居住在台灣的個人或在台灣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不適用結算申報的規定,其應納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扣繳。若該年度內有其他收入,需在離境前申報並繳稅。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收入之繳稅

所得稅法第73-1條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73條之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台灣境內的授信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需在結算申報期限內按規定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變更會計年度之申報及繳稅

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所得稅法》第74條規定,如果營利事業經核准變更會計年度,必須在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前的所得額,並按照第40條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且在提交申報書前自行繳納。

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營利事業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在事件發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決算申報,並自行計算繳納應納稅額。如果營利事業進入清算程序,則需在清算結束後的三十日內申報清算所得並繳納稅款。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稽徵機關可根據掌握的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所得稅法第76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7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結算申報時,需附上繳納稅款的收據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的申報還需要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以及股東、社員或合夥人的相關信息。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結算申報書之使用

所得稅法第77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77條規定,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分為普通申報書和藍色申報書,後者專為誠實申報的營利事業設置,需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的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催報

所得稅法第78條規定: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78條規定,稽徵機關有責任隨時協助並催促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如果未及時申報,稽徵機關需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填具催報書,提醒納稅義務人履行申報義務。催報書可以公告的方式進行。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之處理

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將會發出滯報通知書,要求納稅義務人在接到通知書後的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如果在限期內仍未辦理,稽徵機關將根據掌握的資料或參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並發送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要求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如果在後續調查中發現了新的課稅資料,稽徵機關仍需依據《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於獨資或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稽徵機關在核定其所得額後,會將其營利事業所得直接併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的個人營利所得,按《所得稅法》的規定徵收綜合所得稅。對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上述催報規定。如果在限期內未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的資料直接核定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按期繳納。如果稽徵機關在之後的調查中發現新的課稅資料,仍將按照《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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