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三節調查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調查核定

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稽徵機關在收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調查可以採取分業抽樣調查方法,依此核定各行業的所得標準。如果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所得額高於上述標準,則以其申報數額為準。但如果稽徵機關發現申報有異常、匿報、短報或漏報情事,或者申報所得低於上述標準,則可進行個別調查核定。各行業的所得標準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的意見。調查核定及相關稅額扣抵計算的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制定。

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

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根據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並將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如果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納稅義務人可以在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請求更正。在某些情況下,如無應補或應退稅款,稽徵機關可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書送達。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帳簿文具之提示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各種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如果未提供,稽徵機關可以依據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帳簿、文據應在規定時間內送交調查,如有特殊情況可申請派員就地調查。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淨值調查法

所得稅法第83-1條規定: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所得稅法》第83-1條規定,當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時,經財政部核准後,得對其資產淨值、資金流程等進行調查。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納稅義務人需負舉證責任。

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備詢及申復

所得稅法第84條規定: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所得稅法》第84條規定,稽徵機關在調查或復查時可以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備詢。如因正當理由無法到場,納稅義務人需在七日內申復。

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戶籍異動副本之分送

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戶籍機關在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將副本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掣給收據

所得稅法第86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所得稅法》第86條規定,當納稅義務人或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七日內返還帳簿文據,如有特殊情況,經核准可延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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