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四節扣繳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應辦扣繳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當納稅義務人取得特定類型的所得時,扣繳義務人需在支付該所得時按規定的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的規定繳納。這些所得包括公司分配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的股利,以及其他類型的薪資、利息、租金等支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營利事業的所得。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所得稅法》第89條則進一步規定了扣繳義務人及納税義務人的範疇。例如,當公司向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分配股利時,公司是扣繳義務人,而該外籍股東則是納稅義務人。此外,該條規定也列出了扣繳義務人在未履行扣繳責任時,稽徵機關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的情形。

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扣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89-1條規定: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89-1條特別針對信託財產收入的扣繳問題進行了說明,規定了扣繳義務人應如何處理信託行為中涉及的稅款扣繳事宜。

所得稅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代客買賣之記帳

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所得稅法》第90條要求營利事業在代客買賣貨物時,詳細記錄買賣客戶的各項信息,並妥善保存相關文據。

所得稅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倉庫堆存貨物之報告及稽查

所得稅法第91條規定: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所得稅法》第91條規定,各倉庫應在貨物入倉三日內向稽徵機關報告詳細的堆存貨物信息,並允許稽徵機關隨時派員稽查。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扣繳憑單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在每月十日前需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的各納稅義務人的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給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憑單需在二月十日前發給納稅義務人。如果該年一月有連續三日以上的國定假日,扣繳憑單的彙報和填發期限可適當延長。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所得申報

所得稅法第92-1條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所得稅法》第92-1條規定,信託行為的受託人需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一年度的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並在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扣繳稅款之審核與調查

所得稅法第93條規定: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所得稅法》第93條要求稽徵機關在收到扣繳義務人的申報書表後,應即時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必要時可派員調查。

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扣繳稅額之退補

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所得稅法》第94條指出,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按規定發給扣繳憑單。若扣繳金額與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符,應進行退補處理。

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94-1條規定: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所得稅法》第94-1條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可免除發放扣繳憑單,但若納稅義務人要求,仍需發放。

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扣繳之調查與督促

所得稅法第95條規定: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所得稅法》第95條強調,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是否按規定進行扣繳和報告,並進行督促。

所得稅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扣繳稅款之準用

所得稅法第97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所得稅法》第97條則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的相關規定對扣繳稅款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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