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五節自繳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繳款書

所得稅法第98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所得稅法》第9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填用繳款書繳納依本法規定的稅款,包括自行繳納的稅款及扣繳義務人代扣的稅款。如果稅款是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需在收到繳款書後十日內繳納。

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國際運輸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

所得稅法第98-1條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所得稅法》第98-1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所得時,應按照以下方式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繳納並申報;無分支機構但有營業代理人的,由代理人代為扣繳;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的,由給付人在給付時扣繳。

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扣繳憑單之抵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9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所得稅法》第9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繳納暫繳稅款時,可以使用扣繳憑單抵繳,不足部分用現金補足,超過部分則留作結算時的抵繳。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稅款退補程序

所得稅法第100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0條規定,結算申報所得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計算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扣除暫繳稅額、扣繳稅額及其他可抵減稅額,並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如果有多繳稅款,應退還溢繳部分。若後續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判定應退或補稅,稽徵機關將再行處理相關退補事宜,並應於核定後儘速退還應退稅款,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限。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註釋-加計利息

所得稅法第100-2條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所得稅法》第100-2條規定,如果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在結算申報時申報的免稅、扣除項目或金額,或申報的減除成本、費用、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限制,導致少繳稅款,稽徵機關要求補繳時,從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日為止,對核定的補繳稅款按照規定的存款利率逐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的利息最多只能為期一年。若加計的利息金額不超過1,500元,則免予徵收。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變更會計年度適用條文

所得稅法第101條規定: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

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所得稅法》第101條規定,如果會計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23條但書的規定,仍需適用本章各節條文的規定,所有相關期限的計算應按照相同的方式處理。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會計師代辦及簽證申報

所得稅法第102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所得稅法》第10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辦理有關估計報告、申報、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規定。一定範圍內的營利事業,其所得稅結算申報必須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進行查核簽證申報,具體辦法由財政部規定。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的營利事業,可以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的各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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