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僱用人責任

05 Mar, 2011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說明:

 

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68號要旨: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025號要旨: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568號要旨:使用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032號要旨: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要旨: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612號要旨: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要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196號要旨:公務員不適用之,即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原審認定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系爭大都會標示;又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就轄下計程車司機進行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訓練,另就司機排班地點進行資格招募、審查及篩選,並有權單方面決定春節期間車資是否加價,是否採取優惠活動及活動內容,更對轄下計程車司機發放年終獎金等語,並提出大都會公司官方網站公告、104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招募簡章為證;大都會公司亦自承:當伊轄下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伊得強制其退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主張陳俊霖在客觀上係受大都會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陳俊霖與大都會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和公司,月薪3萬元等語,並提出安和公司之付款單為證,另聲請向安和公司查證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為真實,攸關上訴人得請求陳俊霖賠償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為調查,遽謂不能依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為縱若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於於原審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法官:劉烱文是你們公司的什麼人?)拿到工作後,我們才去找工班,他是我們新竹那邊工作的小工,是臨時工」、「(法官:臨時工與你們信重公司是什麼關係?)是僱用關係」;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二」之103年3月7日調查筆錄影本,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為該公司對劉烱文提出系爭車輛竊盜罪之告訴時,於彰化分局偵查隊103年3月7日調查時,陳稱:該新竹工程係於103年2月25日開始、由其與另三名臨時工(包括劉烱文)一起工作、至103年3月15日為止等語,是顯見上訴人與劉烱文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該僱用關係於103年3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存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該日,劉烱文係住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宿舍,肇事車輛又係自宿舍內開出等情,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與劉烱文於103年3月1日固有僱傭關係,然於事發當日之3月2日則無僱傭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共同被告劉烱文肇致系爭車禍時,係駕駛車身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小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而劉烱文為上訴人公司所僱之職工,該車又停放於上訴人公司湖口工地鄰近之職工宿舍,且為工地運作之交通工具,則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日係假日,工地並無工作,劉烱文並非因執行公司職務而開車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上開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之受僱人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客觀上顯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即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其僱用人即劉烱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小貨車係遭劉烱文擅自開出宿舍,並未經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桐之同意云云,惟,系爭小貨車之鑰匙既係放在員工宿舍隨手可得之處,而肇事之劉烱文又長期住於該宿舍內,上訴人所辯需經報備始得使用公司車輛乙節,無異形同虛設,是自難謂上訴人就監督其受僱人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或造成執行職務之外觀),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係認林泓硯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居間仲介,未盡解說及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能否謂該項義務之違背,非屬債務不履行,而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其屬林泓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有可議。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與將利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經乙方(上訴人)授權,甲方(將利公司)僅得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永安捷運加盟店」之名稱,並應使用乙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但甲方與客戶簽訂契約或簽發單據,應以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為之,其法律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並應將甲、乙雙方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歸屬,據實告知消費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將利公司懸掛之招牌同時有註明永安捷運加盟店,店員或業務人員的制服沒有中信房屋的樣式;名片有中信房屋永安捷運加盟店的字樣,且有將利公司的全名等語,並提出名片為證據。原審復認林泓硯係將利公司之受僱人。果爾,能否謂客觀上林泓硯係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上訴人為林泓硯之僱佣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林泓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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